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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竞赛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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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21 15: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北京市钓鱼竞赛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钓鱼竞赛活动的管理,促进钓鱼活动的发展,根据《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钓鱼竞赛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本单位内部的钓鱼竞赛活动及群众自发的非竞赛性质的休闲垂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钓鱼竞赛活动应当遵循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钓鱼竞赛活动发展的原则,依法文明举行。
  第四条 钓鱼竞赛活动管理实行行业自律的原则并接受政府的监管。
  市和区、县钓鱼协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钓鱼竞赛活动管理工作,并接受相应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钓鱼竞赛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支持钓鱼竞赛活动。

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
  第六条 钓鱼竞赛活动的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举办钓鱼竞赛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主办者)应当对钓鱼竞赛活动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钓鱼竞赛活动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定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协议规定的职责,与主办者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七条 举办钓鱼竞赛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办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钓鱼竞赛活动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三)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钓鱼竞赛活动规模、内容相适应;
  (四)有与钓鱼竞赛活动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场所、设施、器材与钓鱼竞赛活动规模、内容相适应。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钓鱼竞赛: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九条 钓鱼竞赛活动的场地、器材、设施应当符合钓鱼竞赛活动规则的要求和标准,保证钓鱼竞赛活动顺利进行。

  第十条 主办者不得转让钓鱼竞赛活动举办权。  

  第十一条 主办者在钓鱼竞赛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安全措施,配备安全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十二条 提倡主办者投保与钓鱼竞赛活动安全有关的险种。

  第十三条 参加钓鱼竞赛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钓鱼竞赛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不得影响钓鱼竞赛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四)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四条 参加钓鱼竞赛活动的裁判员、教练员和运动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对体育竞赛的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举办钓鱼竞赛活动,主办者应当选聘依法注册的裁判员,不得委派未经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本市对钓鱼竞赛活动实行分级管理。申请举办钓鱼竞赛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举办钓鱼竞赛活动需要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的,主办者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举办下列钓鱼竞赛活动,由本协会登记后统一办理申报手续: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钓鱼竞赛活动;
  (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钓鱼竞赛活动;
  (三)冠以“北京市”、“北京”、“首都”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钓鱼竞赛活动;
  (四)跨区、县的钓鱼竞赛活动;
  (五)单场次参加人员200人以上的钓鱼竞赛活动。
第十八条 举办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钓鱼竞赛活动,由活动所在地钓鱼协会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主办者申办钓鱼竞赛活动,应当在举办钓鱼竞赛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钓鱼竞赛活动申请表;
  (二)主办者的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三)钓鱼竞赛活动规程、筹备实施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五)活动场地合格证明;

  (六)钓鱼竞赛场所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条 钓鱼竞赛活动的登记部门自受理主办者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者;不予登记的说明理由。十个工作日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登记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者。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举办钓鱼竞赛活动,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本协会予以登记;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主办者应当按照登记部门的决定举办钓鱼竞赛活动。
  钓鱼竞赛活动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原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举办地点需要改变的,主办者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原登记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钓鱼竞赛活动取消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原登记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钓鱼协会负责办理一级裁判员的统一注册手续,区、县钓鱼协会负责办理二、三级裁判员的统一注册手续。市和区、县钓鱼协会评定裁判员的技术等级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裁判员的注册、培训、考核工作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钓鱼协会对钓鱼竞赛活动的举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钓鱼竞赛活动主办者或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协会可报体育行政部门并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举办钓鱼竞赛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确有必要的,报体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钓鱼竞赛活动的主办者及有关合作方对体育行政部门和本协会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六条 钓鱼竞赛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在竞赛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协会报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审批部门的批准决定举办钓鱼竞赛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转让钓鱼竞赛活动举办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委派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钓鱼竞赛活动举办日期、时间、地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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